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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