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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