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因破損或滲漏導致之危害性污染,應即予清除。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航空器,應即停止營運並接受檢查;經檢查符合技術規範及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污染限值以下者,始得恢復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