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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調處委員應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聘任之。調處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電信、財經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電信事業及電信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電信監理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二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