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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傳輸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傳輸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