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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18-1 條第 1~5 項、第 3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8-1 條第 6  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 7-1、63、63-2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