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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客車,到達目的站後,應即下車,不得拖延滯留。
軍品裝卸車,由託運或接收單位自理,並應在鐵路規定裝卸時間內裝卸完畢。如未在鐵路規定時間內裝卸完畢時,鐵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車滯留費及貨物保管費或貨物囤存費。
鐵路軍事運輸所需篷布繩索貨車附屬品等,由託運單位自備,如向鐵路借用,卸車後應如數負責送還原車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