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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1.85 ×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3.7×1010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 3.7×1010 貝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