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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須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