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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申請設置加氣站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 臨接道路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
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
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 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申請設置加氣站,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
度、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
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氣站地界至學校、公共設施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
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圖表附件: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書表.PDF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書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