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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產品
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產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產品,應輸出或洽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
購買。
第一項業者有變更輸入石油產品之用途為非自用原料、違反前二項規定或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其違反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
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