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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產品檢驗而不符合者,廠商得申請留樣複驗,其程
式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產品檢驗不符合未申請複驗或複驗結果仍不符合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停止
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應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廠商於期限
內改正後,應向驗證機關申請重新抽驗,經驗證機關確認改正完成後,始
得恢復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