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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欺罔或恐嚇商標專責機關人員或委任人。
二、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三、以滋擾公眾或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
四、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推展業務。
五、洩漏或盜用委任案件內容。
六、以詐術、偽造或變造等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證據。
七、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八、其他執行商標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