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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