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核發許可之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申請許可展延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三至六個月之間,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並檢附原許可運作期間之相關紀錄,向管理局為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管理局之審查致許可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再利用機構於許可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內容營運。
逾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管理局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展延准駁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停止營運。
第一項原許可運作期間之相關紀錄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結果彙整。
二、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統計表。
三、再利用後廢棄物產生量、清理量及暫存量統計表。
四、再利用產品品質之檢測結果彙整。
五、再利用產品生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統計表。
六、產品銷售對象、用途及數量彙整表。
七、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款所訂之稽核計畫作成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