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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請停辦:
一、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司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有限合夥、醫院、商業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招收對象未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五、前四款以外無法繼續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情事。
前二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申請延長者,合計不得逾二年。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三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