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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一年至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三條所定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一年至三年。
前項期間屆滿後,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後,始得重新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