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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不得在學校任教,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