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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交割結算基金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運用之上限,以交割結算基金餘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期貨結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並由該銀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