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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條、第十一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附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