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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信託機構:
一、投資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機構。
二、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機構。
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機構。
四、由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機構。
五、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機構。
六、其他本會認為不適合擔任信託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訂定信託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