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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或融券或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俟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融券與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四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但不得超過前四項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至第四項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