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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軍事單位在任何戰備時期,使用電信局之總機門號,或長途電話、電報、
長途電路,除長途門號為借用,不付裝租費用外,其餘均按租用辦法付費
,由國防部在年度軍電報話費預算內支付,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在警
戒戰備第二階段及戰備階段,因遂行作戰任務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時,應由
國防交通兩部會同呈報行政院核辦,其餘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支援軍
事通信,均不付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