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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定型漁船檢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定檢組定型漁船檢查作業程序如左:
一、新建定型漁船由定檢組接獲各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公文之副本後,
即依其建造所在地隨時通知各該港務局執行檢查 (通知單格式如附件
二。)
二、定型漁船於實施船舶定期檢查時,即由各該港務局不待通知執行定型
漁船檢查。
三、一、二兩款檢查均應由負責人員將檢查結果填具三聯報告單 (如附件
三、四。)
四、檢查報告單列有改正事項時,受檢漁船應即依照所列改正事項切實改
正迨至複查或繼續檢查合格為止。
五、新建或輸入之定型漁船於定型部分檢查合格後,由定檢組發給合格證
明書 (如附件五。)
六、檢查報告單由定檢組統一印發編號備用。
七、檢查報告單應由負責檢查人員簽名蓋章,其檢查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
共同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