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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回
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或依法轉服士兵役,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其所具專長合於軍
中需要者,註銷其除役,回復現役。
二、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但員額過剩或體
質衰弱不適服現役者,註銷除役,改辦退伍,轉服預備役。
三、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或經考核不合格,但合於士兵役齡
者,視士兵員額狀況,依其已服士官現役年限轉服士兵現役或預備役
。
前項人員由收訓單位,造具回復現役名冊或轉服預備役名冊,或轉服士兵
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