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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
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
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第五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
經理人。
五、受邀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六、受邀人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達三次以上。
七、受邀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有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
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
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
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