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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造列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及當地同
業公會或商會,會同查驗並封存剩餘質物,除仍有號可認者,照舊放贖外
,其質物遭受損失,無可辨認,原物主亦無法認明其為己物者,得估價變
賣,並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