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務登記處所地址變更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於變更後之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變更服務登記處所至其他行政區域時,並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可收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