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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應服兵役人員依第六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實,比照第十條或第十二條
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錦旗、獎品,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之獎勵,由所屬團管區以上機關,比照陸海空軍獎勵法令之
規定辦理。
二、役齡男子及國民兵之獎勵,由所屬縣 (市) 政府辦理,其請頒獎章、
褒狀、獎狀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層報內政部辦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獎勵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
提贈匾額或頒贈錦旗,如依事實須請中央軍政首長提頒者,應由軍事或行
政機關層報中央各有關機關辦理;如由直轄市、縣 (市) 首長頒贈者,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自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