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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發放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並得視需要置副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及服
務員若干人,辦理消費券發放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應為現任公教人員,副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以優先遴派政
府機關職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遴選大專校院成年學生為原則。
發放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
關調派之。
發放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得依有關規定請領慰
問金。
發放消費券後經結算發現有短差情形,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發
放所工作人員不負賠償責任,該短差得由內政部辦理責任保險填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