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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6 條
第四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能量應能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而來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每一消防栓應備有一條消防軟管。每條消防軟管應具有一個噴嘴。
(三)燃油鍋爐艙或內燃主機機艙內,其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一般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且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每層甲板,應於長十五公尺之距離內至少具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二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設置燃油主輔鍋爐之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可移動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
(三)每一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應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五、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
1.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但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准以適當數量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
2.每一內燃機機艙應按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一個。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應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七、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於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遍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速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八、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桶四個,分置備用,並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