舷弧高之量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辦理之:
一、量度舷弧高,應自船邊甲板量起至一基準線為止,該基準線為經過舯部舷弧線而與龍骨平行者。
二、船舶於設計時,其龍骨即非水平者,則前款規定之基準線應與設計載重線平行。
三、平甲板船及分立艛船之舷弧高,應自乾舷甲板量起。
四、船舶之頂側如為不常見之形狀,具有階層或缺口者,其舷弧高應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舯部相當深度而定。
五、船艛具有標準高度,且伸展達乾舷甲板之全長者,其舷弧高應自船甲板上量起;艛高超過標準時,艏艉兩端垂標處之舷弧高應加以實際艛高與標準艛高之最小差值,此值並以Z表示之;至於距艏、艉垂標各為船長L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一處之舷弧高,則分別增加○.四四Z及○.一一一Z。
六、封閉船艛甲板之舷弧高不小於暴露乾舷甲板之舷弧高時,乾舷甲板上封閉船艛部分之舷弧高應不予計算。
七、圍閉之艏艛或艉艛具有標準高度,且其舷弧高較乾舷甲板舷弧高為大者,或實際之艛高較標準艛高為大者,其乾舷甲板之舷弧高應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增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