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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直井或傾斜度四十五度以上之斜坑,其坑(井)口及其與其他坑道交叉處所之坑內出口,應設置防止礦車逸走、墜落及人員跌墜之安全設備。
前項直井及斜坑供行人使用者,應設置堅固之樓梯;其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與坑(井)壁間保持適當距離,並備有踏板或必要之扶欄。
二、隔十公尺設迴避踏板。
三、上端應超過直井或斜坑出口○.六公尺以上。
供投運礦物及行人併用之坑內直井、吊井或昇樓,應設置安全隔板。如專供卸礦物用者,應禁止人員通行。
傾斜度三十度以上之昇樓,如供卸煤之用者,應另設人員出入專用之昇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