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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0 條
禁寄物品在郵政機關收寄後發現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在原寄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
在遞送途中發現者,依其性質或銷燬或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
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之物品,就地銷燬。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
局。
四、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交主管機關
處理。
五、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之物品,送交海關處理或退還寄
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