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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海關查驗貨物,遇有密、通報案件、儀檢或緝毒犬嗅聞異常或依現況研析確屬可疑,且以實施破壞性查驗為必要手段時,經報請一級單位主管核可後,得實施破壞性查驗。
實施破壞性查驗後,應於報單或相關文件註明破壞貨物之事實。
經實施破壞性查驗,結果與進、出口人原申報內容相符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