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