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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代表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