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
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
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藝文專業人士乙類應檢附具體計畫書;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學術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
請辦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