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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自行清除或處理申請文件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異動或變更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填具異動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辦理異動。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