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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每日量測值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六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
二、氣狀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其一小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前項固定污染源於建立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與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換算關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其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值換算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值為其不透光率標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