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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
全國副裁判長聘期同全國裁判長;全國裁判長請辭或予以解聘時,全國副裁判長應隨同解聘。
全國裁判長獲中央主管機關續聘時,得重新推薦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