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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