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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販賣對象以動物治療機構或經核准動物保護藥品販賣登錄之藥商為限。
二、販賣對象為動物治療機構者,應確認其出具獸醫師(佐)執業執照、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始得供應。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登載藥品名稱、交易日期、數量、批號、買受來源、販賣對象等相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至少保存三年,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登載資料,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之。
動物治療機構購買動物保護藥品,其購買單據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