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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輸入下列動物胚,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胚:如附件十二之一。
二、豬胚:如附件十二之二。
三、自美國輸入羊胚:如附件十二之三。
四、自法國輸入山羊體內胚:如附件十二之四。
圖表附件:
附件十二之一 牛胚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二之二 豬胚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二之三 自美國輸入羊胚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二之四 自法國輸入山羊體內胚檢疫條件.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