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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並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但廣告、行銷或宣傳之載體面積小於二百十毫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質不適合揭露許可證字號者,得免揭露許可證字號。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之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物種及展演方式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展演動物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評鑑時酌予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