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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至保險人設置之讀卡設備,更新健保卡存放之資料,或於就醫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助完成資料更新:
一、完成投保或恢復投保。
二、取得或喪失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或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資格。
三、經保險人通知,取得、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四、器官捐贈、安寧緩和醫療之註記及變更。
五、前條控管原因消失。
六、經保險人註銷就醫輔導之註記。
七、其他就醫需要之註記。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