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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食品業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驗證資訊系統,申請登錄驗證需求,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該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業者基本資料及作業場所配置圖。
二、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文件、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全者,驗證機構應通知食品業者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食品業者應依驗證機構之通知,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驗證機構繳交驗證費用;未繳交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