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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驗機關應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置: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正,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改正。
二、未依前款規定申請改正、申請改正未獲同意,或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情事者,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前項產品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