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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以下稱辦理團體)辦理。
前項辦理團體之資格如下:
一、全國性之公共衛生有關學會或公共衛生師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執業公共衛生師占全國執業人數,達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