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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經認可之醫學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
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學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認可。